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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想收养孩子,需要什么手续和条件?
收养法规定的有关具体问题 
 
 
青海果洛:    来源:    创建时间:20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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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对《收养法》及《登记办法》中与计划生育相关的规定的理解
  1、《收养法》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这说明公民在实施收养行为时,必须同时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项原则在本法中具体体现为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等。
  目前,地方计划生育条例一般规定,夫妻婚后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而申请生育的,可以批准生育一个孩子。也就是说一般只能收养一个孩子,这与《收养法》第六条关于收养人须“无子女”、第八条第一款“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规定是一致的。
  2、《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第一款)。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二款)。”即一般情况下,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其立法意图就是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与地方计划生育条例有关生育政策的一般规定是一致的;但是对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收养人条件与收养数量上都有所放宽(但收养人仍然要符合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关于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是此次修改中新增加的规定。但在《登记办法》中,对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提交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第五条),并增加了收养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查找其生父母的规定(第七条)。这样,就有利于限制个别人通过假收养或者假遗弃达到计划外生育或者生育男孩的目的。
  另外,对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适用《收养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登记程序上,根据《登记办法》第五条,较以上情况又规定了更严格的附加条件,规定“还应当提交”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3、《收养法》第十九条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即送养人可以按照收养法的规定送养子女,但是送养之后不能又以子女被收养、身边无子女为由,违反地方计划生育法规而要求再生育子女。同时,按照《登记办法》第六条关于收养人需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规定,“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定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二、另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对“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受“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即只要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实施收养行为,而不论收养人是否有生育能力、是否生育过子女或者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要求,并且不以地方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限。
  2、无配偶者可作为收养人,但按照《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3、婚后未育(非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仍可要求生育,并按第一胎、晚育对待,可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关于非法收养视同计划外生育处理、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并打算终生不再生育的可否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可以继续维持地方计划生育条例等既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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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登记证》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