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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养女也享继承权-资讯-维权频道

    沈某是通州台湖甲村人,1972年,沈某几个月大的时候被乙村的刘某夫妇收养,与刘某夫妇以父母和女儿相称,共同生活在一起。当时刘某夫妇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1975年,刘某夫妇又生育了一个女儿,一家人生活在一起倒也相安无事。沈某成年后嫁到甲村,与刘某夫妇分开生活,但仍以父母女儿来往相待,妹妹结婚后与父母生活在一起。

    前几年,沈某的养父不幸去世,去年其养母也得病去世。考虑到乙村马上拆迁,沈某与妹妹商量想把父母的遗产进行分割。但其妹妹却认为她没有继承权,因为虽然与父母在一块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始终没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没有签订任何的收养协议,对父母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所以刘某夫妇的遗产只能由妹妹一人继承。

    沈某怎么也想不明白,一向和睦相处的妹妹怎么在遗产面前变得那么不近情理。于是,她到司法所进行咨询,自己到底有没有继承权?她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司法所工作人员告诉沈某,根据我国1992年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如果依照该法,因为沈某与刘某夫妇一直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关系似乎并不成立,而且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沈某与刘某夫妇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72年,当时《收养法》尚未实施,当然对其没有追溯力。

    而在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沈某与刘某夫妇于1972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母养女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认可,依照该条规定,沈某与刘某夫妇形成的是一种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也是一种合法的收养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收养关系已经成立,养子女就取得了与亲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所有规定。所以说,沈某与其妹妹在继承遗产时享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在相同的法律地位下,在具体的遗产继承中还需要依据相关法律确定继承份额。

    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于该纠纷,司法所工作人员劝说沈某,这是家庭内部矛盾,况且姐妹俩的关系原来也不错,能协商解决的尽量协商解决,确实无法协商,沈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遗产。  (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