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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
河北省高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
为了规范我省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及时公正的处理劳资纠纷,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司法实践和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劳动争议疑难问题的处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问题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社会保险费缴纳金额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住房公积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者因办理退休手续或出生时间,特殊工种工龄认定及个人因报销差旅费引起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劳动者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为由,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申请解决。
5、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和下岗生活费等引发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用工关系产生的争议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7、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劳动者有权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为了便于诉讼,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一并审理。
二、关于发包后的主体界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8、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施工,施工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劳动者为当事人。(有法院认为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劳动者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施工人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
9、劳动关系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
(1)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
(2)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
(4) 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力具有用人单位生产所必备的生产要素的性质。
(5) 劳动关系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较为稳定和紧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用工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
10、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11、与原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待岗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性质的关系,原用人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内退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待岗职工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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