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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案例分析

摘要:  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与被告辛某、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某及...

[案情介绍]

  原告冯某、平某、月某、冬某与被告辛某、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圭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驾驶冀FC9747、 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5F5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等人撞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388074.7元。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辛某、圭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就其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商业险部分,驾驶司机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部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同时被保险人在商业险部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百分之二十。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时40分左右,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驾驶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47公里加380米处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君某驾驶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A5F558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君某方无责任,被告辛某的雇佣司机成某在高速公路上逆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其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被告辛某的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入有两个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一个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 元。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木某因事故死亡,其母亲原告冯某、其妻子原告平某、其女儿原告月某、其儿子原告冬某主张丧葬费16153 元,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各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以河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元乘以20年计算,对此各被告认为死者木某应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了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的证明,同时提供了商水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商水县张庄乡人民政府、以及张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死者木某与木木某系同一人,木某为非农业户口。各原告主张月某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元、冬某被抚养人生活费9612.5元、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204.2 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户口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各被告认为登记日期不对,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 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为被告事故司机是肇事后逃逸,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不应由保险公司再承担责任。被告辛某、圭某认为,事故发生后事故司机并未肇事逃逸,我们入的是全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庭审中辛某认可自己是此次事故车冀FC9747、冀FOL41挂福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此事故车的实际登记车主是圭某。对被告辛某为实际车主的主张,被告圭某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