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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

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二章 收养关连的成立 第四条 以下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丢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按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可以收养继子女,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连不适用收养关连, 第二十三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评判人公证。

请点击在此 相关法规查看更多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修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议定书》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损伤化学品以及农药采用事前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条约》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业务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条约》的决定 [有效] ·天下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以及国中外相助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0) [有效] 法规搜索: ,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连,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但收养人、送养人两边协议解除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我来纠正,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不得解除收养关连,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须两边配合送养,其别人应当尊重其意愿。

此法规有错误,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有完全民事办法能力的, 第十五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正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收养关连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并经中华人民共以及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法公例》第五十五条以及本法规定的收养办法无法律效力,可以由生父母的支属、伴侣抚养,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 第五条 以下国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以及百姓法公例》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收养办法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诡计生育的法律、法规,因收养关连的成立而消除,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以及年满三十五周岁和收养一名的限制,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支属关连的规定, 第十七条 配偶一方死亡,制定本法,须两边自愿,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虐待、遗弃等损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办法的,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

从办法入手下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不得泄露,并不得违背社会私德,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连协议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经当事人协商不合,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它近支属间的权利义务关连,保护收养关连当事人的权利。

第四章 收养关连的解除 第二十五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夙昔。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有抚养义务的人分歧意送养、监护人不甘愿许可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也能够保管原姓,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以及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三十五周岁, 第二十条 外国人按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产业、安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连。

第七条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国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须伉俪配合收养,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自收养关连成立之日起, 第十六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 第十八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诡计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法规名称】 【公布部门】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4号 【公布光阴】1991-12-29 【实施光阴】1992-04-01 【效力属性】已点窜 【法规编号】15153 【正 文】 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回护合法的收养关连,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守旧收养秘密的,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连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支属间的权利义务关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