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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及收养登记行动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 199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应当按照本行动的规定办理登记 .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诡计生育的法律、法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连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区两头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
收养关连无效,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通告查找其生父母;自通告之日起满 60 日,通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的,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应当持住民户口簿、住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以及解除收养关连的书面协议。
监护工资送养人的,收养关连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五条 以下国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 一 ) 孤儿的监护人; ( 二 ) 社会福利机构; ( 三 )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可以收养继子女,有虐待、遗弃等损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办法的。
第二章 收养关连的成立 第四条 以下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 一 ) 丢失父母的孤儿; ( 二 )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 ( 三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法》 ( 下列简称收养法 ) ,应当给付生活费,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
依法追究刑事任务,此中,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连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连的登记 手续,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以及儿童的,可以协商确定,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四章 收养关连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夙昔,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诡计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诡计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第三十条 收养关连解除后。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以及国收养子女登记行动

        
        
            
《收养登记证》办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