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婚姻律师网 > 新婚姻法 >
2015司考婚姻法:诉讼离婚
2015司考婚姻法:诉讼离婚。
1、诉讼离婚概述
(1)概念:诉讼离婚是人民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与处理的法律制度。从另一个角度说,凡属由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的离婚纠纷都是诉讼离婚。
△即使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过程经达成离婚协议,亦属诉讼离婚。
(2)管辖:《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意见》
A、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但被告离开住所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C、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D、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F、非军人对非文职军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G、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H、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诉讼程序:
A、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因此调解原则上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B、代理人:
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C、判决:
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判决。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离婚,也可以依法判决不离婚。
△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如当事人违反告知另行登记结婚的,构成重婚。
D、上诉: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2、离婚事由
(1)感情确系破裂为其唯一理由。
(2)下列为情形为感情破裂的推定理由,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应准予离婚
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D、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E、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3)离婚诉权的限制。
A、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诉权的限制
a、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不包括退役军人、复员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
b、现役军人的配偶仅指现役军人的非军人配偶,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这一规定。
c、只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不在此限。
d、本条规定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
e、军人有重大过错的不适用本规定。一般包括以下5情形: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B、对妇女的特殊保护。
a、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b、但是如果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则不受上述限制。
3、离婚的法律后果
(1)子女关系的处理。
A、离婚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
B、未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方生活,但父母双方均为其监护人,关于该子女与哪一方共同生活以下列方式确定:
a、双方达成协议的依协议
b、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c、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
C、关于探望权【题例】(2008年真题卷三,多选69题)法律 敎育 网
a、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b、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是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c、如果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有权予以单独就探望权起诉。
(2)离婚后的财产处理。
A、原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则一人一半;自己单独所有的财产仍然归自己所有。
a、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b、如果一方有隐匿、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对有过错方,法院应判决其少分或不分。
c、另一方当事人如果是在离婚后发现上述行为的,可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
d、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B、特殊财产处理: